賭博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4年度,347號
NHEM,104,湖簡,347,201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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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鴻銘
      黃信嵐
      黃建仁
      王正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調偵字第606 號、104年度偵字第9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鴻銘黃信嵐黃建仁王正裕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誤載「『車』、 『』為4 點」部分,應予更正為「『車』、『俥』為4 點」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高鴻銘黃信嵐黃建仁王正裕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4 人各基於彼此賭博財 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 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 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 3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高鴻銘等4 人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 被告4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暨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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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