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04年度,733號
NHEM,104,湖交簡,733,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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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交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陳祥仁 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易字第2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 15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 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嗣上開二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 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1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祥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罪。查被告曾受前揭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 猶不知謹慎其行,復於飲酒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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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