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04年度,713號
NHEM,104,湖交簡,713,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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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WILLIAM WEI LUM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 WILLIAM WEI LU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O WILLIAM WEI LU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 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 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 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 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 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 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美國籍人士 ,係經合法申請入臺,有被告所持有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並酌以犯罪情節、性質等節, 堪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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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