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相 對 人 曾建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台北體育場(台北第八一支局)郵局存證信函第六八八四號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前於 民國104 年3 月13日將其對於相對人曾建凌之債權讓與聲請 人,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法對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權讓與之信函,惟經郵務公司以 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該通知信函,債務人現遷移 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查無此人退回信封及債權讓 與通知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復依職權 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亦載明相對人曾建凌籍設桃園 市○○區○○路000 號6 樓,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欲送達之意思表示通知書, 既經郵務公司以查無此人退件,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 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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