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4年度,121號
CLEV,104,壢簡聲,121,201509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蕭良樹
相 對 人 詹良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七五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壢簡字第六六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 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 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 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 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詹良平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227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執行,業 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775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查核無誤;又聲請人以已於104 年7 月17日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 字第57751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復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 壢簡字第66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屬實,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 年,又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迄今業已經過約2 個月,爰審酌上開情事,預估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上開債 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2,450元(計算式:300,000 元5% 2 年10月=42,450元),而取42,45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 償之損害額。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