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4年度,116號
CLEV,104,壢簡聲,116,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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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賴廣田
      賴明鐘
相 對 人 馮啟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47 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領取依系爭判決所宣示之補償 金,經查相對人仍設籍桃園市平鎮區○○路0 段00○0 號, 聲請人對相對人上址所寄發之通知卻遭郵務機關退回,是相 對人現已行方不明。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 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 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 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 ,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 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退回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為憑;然其退回原因 ,係因郵務機關到址投遞時,相對人均不在而退回,易言之 ,郵務機關係以同一信函對相對人為數次催領未果,而退回 該通知信函,是應認郵務機關事實上僅有對相對人為1 次之 送達而未果,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再行投遞 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之注意而 不知相對人住居所。況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實地查 訪,確認相對人現仍居住於該址,有平鎮分局104 年9 月18



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對相 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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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