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798號
CLEV,104,壢簡,798,201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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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798號
原   告 周佳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泯伽(原名葉佐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
就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4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惟其中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乃
指因被告葉泯伽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
未及於原告機車毀損維修費用。查原告起訴請求機車毀損維修新
臺幣(下同)3,700 元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上開訴訟標的
金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開部
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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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