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794號
原 告 李邱碧珠
被 告 蕭賴雲年
吳有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賴雲年、吳有財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794 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04 年9 月15 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 第794 號卷第2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顯已逾 5 日,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