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五五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游金城
游金龍
游金廣
游金華
游涵雅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碧貞
被 告 蔡金章
陳麗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九九一地號土地上,即牌號碼台中市○○街一巷四九號如附圖所示B、C、D、E、F、G部分,面積合計八十四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供訴外人游清溪任職於鐵路局所配住,游清溪 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依原告之配住宿舍管理須知二十九條規定,上開 配住之房屋即應返還。被告蔡金章、陳麗香無任何使用之權源而占用上開建物, 其餘被告則為游清溪之繼承人,均屬無權占有。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貸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現值核計表、催告函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洵屬相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 慧 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