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563號
CLEV,104,壢簡,563,201509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6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陳展南
      陳展北
      陳展宇
      陳勇儒
      陳玉姬
      陳穎蓁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 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 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 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展宇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9萬 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取得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 字第45796 號債權憑證。被告陳展宇之母范送妹前於102 年 12月15日死亡,留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1 筆(面積:21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9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被告陳展宇與其他被告均 為范送妹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7 分之1 ,且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之約定,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 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准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由被 告7 人各取得應有部分63分之1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中地方 法院92年度執字第45796 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桃園市楊梅 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7 月21日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103 年8 月14日辦理繼承



登記之相關資料可知,被繼承人范送妹除系爭土地外,尚有 多筆土地、房屋、存款等遺產,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可知,原告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自本院於104 年7 月24日收受楊梅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原告訴訟代理人 亦於104 年8 月5 日閱卷完畢,有本院閱卷聲請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9頁),至本院於104 年9 月24日開庭時,原 告仍僅以系爭土地作為代位分割之標的,並未更改其聲明,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僅以遺產之一部為分割對象提起本件代 位分割遺產之訴,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珈文

1/1頁


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