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41號
原 告 林昱楷
訴訟代理人 劉秀琳律師
被 告 陳奕安(民國103年11月2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 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 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 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117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設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陳奕安於起訴後之民國103 年11月2 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即其子陳品翔、其女陳怡婷(以上2 人為第一順 位繼承人)、其父陳東宗、其母陳張足妹(以上2 人為第二 順位繼承人)、其弟陳壁麟以及其妹陳玉庭(以上2 人為第 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於103 年12月30日拋棄繼承等情,有陳 奕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7 頁、第61至62頁),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見本院家 事庭104 年度司繼字第17號卷第7 頁、第9 頁)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家事庭104 年度司繼字第17號卷核閱無誤 。是被告陳奕安現有無可承受訴訟之人不明,經本院於104 年3 月13日以桃院勤民政104 壢簡字第41號發函命原告具狀 補陳被告之遺產管理人相關資料到院,復於104 年8 月5 日
裁命原告補正被告陳奕安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律應續行訴訟之人及其戶籍謄本,原告逾期均未補正,揆諸 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要件欠缺,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