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203號
CLEV,104,壢簡,203,20150925,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203號
原   告 伊萊克頓化妝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陳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219 號),
本院於民國民國104 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9 月間起受僱於訴外人王俊 雄所經營之伊萊克頓化妝品貿易有限公司(即原告)擔任美 容師,負責原告化妝品之銷售及提供美容業務,就原告化妝 品出售、收取貨款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王俊雄所有 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之資金,均為原告公司經營所用,被告自99年4 月起因 與王俊雄交往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王俊雄遂將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被告代為保管,同時並委請被告 代為處理之存、匯款事務。詎其竟為下列犯行:(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利用代王俊雄保管聯邦銀行 提款卡之機會,未得王俊雄及原告同意,接續於附表提領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冒充王俊雄提款並輸入提款卡密碼 ,致該等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王俊雄本人或經授權之人操 作提款手續,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系 爭帳戶內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盜領新臺幣 (下同)450,000 元得逞並挪為己用。
(二)王俊雄於102 年2 月28日自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奈是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奈是達公司)」 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楊芷彤處收受原告應收貨款面額13,000 元之支票1 紙(票號:BB0000000 號,到期日102 年3 月 31日,下稱系爭支票),並交由被告委託其代為存入系爭 帳戶內,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102 年4 月1 日某不詳時間,持系爭支票前往玉山銀 行中壢分行,並將系爭支票存入其所申辦玉山銀行中壢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 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三)被告另於102 年4 月3 日自經營個人美容工作室之訴外人 呂雅樺處收受原告銷售化妝品貨款3,560 元,其本應於扣 除所應得之員工銷售折讓款項2,670 元後,將剩餘之890 元存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依王俊雄之指示將上開890 元存入系爭帳戶,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四)嗣王俊雄因原告之公司帳目不清與被告發生爭執,並於10 2 年5 月12日請被告搬離原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 為桃園縣中壢市,下同)自忠二街188 號之服務據點(下 稱伊萊克頓公司服務據點),詎被告於同年月13日某不詳 時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搬離 原告服務據點之際,趁機竊取放置於服務據點內之電視2 台、平板電腦1 台。
(五)綜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原告僅請求 其中現金部分之損害即463,890 元(計算式:450,000 元 +13,000元+890 元=463,890 元),電視及平板電腦部 分則不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89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前揭行 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9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516 號刑事判決及損失金額計算表等件為 據(見本院卷第4 至14頁、37頁、第38頁至50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9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516 號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又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因 被告上揭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03 年7 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 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壢簡 附民第1 號卷第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 ,係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為103 年7 月28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
├──┼───────┼────────┤
│1 │101 年10月24日│60,000元 │
├──┼───────┼────────┤
│2 │101 年10月25日│60,000元 │
├──┼───────┼────────┤
│3 │101 年10月29日│30,000元 │
├──┼───────┼────────┤
│4 │101 年11月5 日│60,000元 │
├──┼───────┼────────┤
│5 │101 年11月13日│30,000元 │
├──┼───────┼────────┤
│6 │101 年11月19日│90,000元 │
├──┼───────┼────────┤
│7 │101 年11月22日│60,000元 │
├──┼───────┼────────┤
│8 │101 年11月30日│60,000元 │
├──┼───────┼────────┤
│ │ │總計金額: │
│ │ │450,000 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奈是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萊克頓化妝品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