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494號
原 告 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豪
訴訟代理人 吳芸香
被 告 莊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8 月2 日向原告購買2 尺方 形格柵圓頸風口、2 尺方形圓頸擴散風口、花板型風口等貨 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885元,原告已依約出貨予 被告,惟被告用以付款之支票竟無法兌現,屢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且前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亦因被告無法 合法送達而無從確定。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 103 年8 月2 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銷貨單、被告簽發之 支票、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8472號支付命令、本院非訟事 件處理中心104 年5 月6 日桃院勤非實104 年度司促字第 8472號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6 月17日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 ,有登報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各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2頁、第26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規定,係於 同年8 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為104 年8 月17日,應堪認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200 元(計算式 :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1,200 元=2,200 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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