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489號
原 告 自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唐自強
訴訟代理人 曾煒婷
被 告 黃榮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參照)。 查原告對被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4,000元;嗣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時表明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元,遲延利息部分不請求 (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街000 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由原告社區所 管理,即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規約 之約定,住戶應按規約之分區繳納每月之管理費,被告每月 應繳之管理費為1,300 元。詎被告自102 年10月起至104 年 3 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23,400元,迭經催討未果,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欠繳明 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24頁、第76頁);又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4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