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45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訴訟代理人 王淑貞
被 告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兆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低壓需量電力用戶(電號:00-00- 0000-00-0),積欠民國103 年9、10、11月份之電費計新臺 幣(下同)70,222元,經原告迭次派員催收未果,爰依電業 法之規定,予以停止供電並終止契約,但被告仍置之不理, 迄未繳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電表之用戶名為被告,並尚積欠原告103 年9 月、10月、11月份電費70,222元未繳納,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欠費明細、電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 13頁至第1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222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分別於104 年4 月28日、30日送達於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住 所地及被告公司所在地(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原 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較 早之翌日起即104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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