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4年度,441號
CLEV,104,壢小,441,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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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441號
原   告 孫治平
被   告 羅泰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羅泰麟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92元;嗣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本院踐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1,99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平日以開計程車為業,於104 年4 月15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與復旦路口時,因被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違規左轉,致碰撞系爭車輛,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7,992 元、2 日不能營業 之損失4,000 元,合計11,992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細繹被告於警詢製作談話記錄表時自承伊左轉時 沒有兩段式左轉等語,而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新屋派出所 據此違規事實業已於104 年4 月15日對被告以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為舉發(見 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 載明本件肇因研判屬於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原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原 告主張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若 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因其更新之結果,將促成物於 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 人,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 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 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包含工資7,992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乙 紙附卷足憑。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既未包含零件之更 新費用,依前揭說明,自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必要修復費用7,992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有2 日無法營業,被 告應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2 日共計4,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用小客車行照、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5 頁、第8 頁),經核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估價單 工時欄記載修理工時為9.4 小時,加計原告事故發生當時之 時間為16時50分,已屬接近修車廠下班時間,顯見當日晚間 原告已無法將系爭車輛送往修車廠修復,必待翌日始有送往 修車廠修復之可能無訛,堪認原告主張2 日之維修期間應屬 相當,再輔以原告所請求之每日營業損失2,000 元係包括燃 油成本、保險、規費及稅金等一切費用,足認原告之請求尚 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進廠維修2 日期間無法營業之 損失為4,000 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4 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92 元(計算式:7,992 元+4,000 元=11,99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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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