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284號
原 告 黃俊霖
被 告 李宜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宜韋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5日21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禁止狀態 之訴外人黃長利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含零件16,000元、工資17 ,000元),黃長利業將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因分析、弘翔汽車維 修站維修工單、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 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 文;是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於103 年11月15日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 用小客車,揆諸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工單及照片(見本院卷第 8 頁至第11頁)應屬可信。查系爭車輛於94年1 月出廠,現 以33,00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16,000元,工資為17,000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工單及本院職權調查汽車車籍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8 頁及第42頁)。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原告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為1,600 元〔計算式:16,000 x( 1-9/10) =1,60 0 〕,加上工資17,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18,600元(計算式:1,600+ 17,000=18,600)。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 因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職權適用折舊之規定,且原告請求未 逾最低裁判費所對應之訴訟標的金額,爰由被告負最終賠償 地位等情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