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陳政良
被 告 鄭立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客 戶支援處物流部擔任專員,然被告於103 年12月12、13及14 日連續曠職3 日,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於103 年12月19日將被告解僱,惟因原告公司係於每月 15日給付工資,原告公司不及重新結算被告之薪資,仍給付 12月全月工資。據此,被告每日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01 0 元【計算式:(本薪28,500元+津貼1,800 元)÷30=1, 010 元】,被告應返還自終止勞動契約日(即103 年12月19 日)後,共11天(以每月30天計算)溢領之薪資11,110元( 計算式:1,010 元×11日=11,110元);又被告曠職6 日( 自103 年12月12日起算,計算至103 年12月19日,並扣除假 日),依公司規定每日扣薪950 元(即本薪28,500元÷30日 =950 元),共計5,700 元(計算式:950 6 日=5,700 元);另應退還被告福利金、健保保費、勞保保費及團保保 費共計745 元,因此被告尚積欠溢領薪資新臺幣16,065元( 計算式:11,110元+5,700 元-745 元=16,065元)。嗣原 告發函要求被告歸還,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員 工身分證及存摺、公告、計算表、內湖西湖郵局第001469號 存證信函、溢領薪資計算式及說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第33至34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065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2 月16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由其 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5頁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6準用同法第 436 條後,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訴 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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