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4年度,98號
CLEV,104,壢保險小,98,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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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文修
被   告 詹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所為上開變更,為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孫馥庭於民國102 年12月8 日11時55分許 ,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蔡適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行駛於國道三號南向55 .6公里中線車道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因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向前追撞原告承保車 輛,原告承保車輛因此毀損,修復費用為26,650元(折舊後 材料部分為8,160 元、鈑金工資為8,800 元、烤漆為9,690 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暨估價單、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詢筆錄、照片等核閱 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102 年12月8 日於警詢 時表示:「我車在上交流道後,就一路走走停停至肇事地點 時,我車行駛在中線車道,因為一時的晃神,在車輛又起步 時,發現前方車輛突然減速煞車,我也立即煞車,但還是煞 不住,而不慎撞擊到行駛在正前方的AFH-3222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尾而肇事。」(見本院卷第24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一)及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一時晃神而未保持安 全間隔,致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承保車輛 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車輛係102 年11月 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2,930元、 工資為8,800 元、烤漆費用9,690 元,有誠隆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其出廠 日至事故發生之102 年12月8 日止,折舊年數為0 年2 月, 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2,135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8,800 元、烤漆費用9,690 元, 原告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0,625元 【計算式:12,135元(零件費用)+8,800 元(工資)+9, 690 元(烤漆費用)=30,625元】。本件原告就零件折舊部 分僅請求8,160 元,與工資、烤漆部分合計為26,650元,尚 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50元,即屬有 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5 月 21日對被告之戶籍址送達,並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應自104 年5 月 22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陳添喜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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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