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4年度,101號
CLEV,104,壢保險小,101,201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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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黃參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常展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常展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11時許, 訴外人蔡佳雯駕駛系爭汽車沿桃園縣觀音鄉(現已改制為桃 園市觀音區)工業五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至工業五路欲左 轉經建二路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行駛 於同路段上,因越線行駛而撞擊系爭汽車之左方,致系爭汽 車毀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常展 公司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3,70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 、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 車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車損照片、順益汽車 公司102 年5 月13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宴誠汽車材料有 限公司102 年5 月16日統一發票(下合稱系爭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發票與系爭估價單之金額 相符(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第14頁);關於補漆部分 ,實係人力施工費用之支出,與工資均無計算折舊之問題; 復依系爭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0頁),修復系爭汽車之 零件費用為8,400 元,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汽車係92年7 月出廠 ,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4 月30日,已使用9 年9 月,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 840 元(計算式:折舊值:8,400 9/10=7,560 ;折舊後 價值8,400 -7,560 =840 ),加計工資7,500 元、補漆 7,800 元,共計16,140元(計算式:840 +7,500 +7,800 =16,14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5 月 19日對被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5 月20日,應堪認 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140元,及自104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審酌原 告勝訴部分為16,140元,勝訴部分占起訴請求金額23,700元 約百分之68(計算式:16,14023,700=0.68,小數點第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680 元 (計算式:1,000 0.68=680 ),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 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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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展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