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872號
原 告 林鄭阿金
訴訟代理人 林坤璋
被 告 郭一峰
郭孟雪
郭孟嬌 原住同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判決書附表一土地權利為欄原記載「全部」應更正為「2885分之120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其附表一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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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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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地│ 面積 │ 權 利 │
│ │ │ │ │ │目│(㎡)│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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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中壢區 │成功段│ 201 │建│ 577 │ 2885分 │
│ │ │ │ │ │ │ │ 之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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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原告及被告郭孟雪、郭孟嬌、郭孟華、郭一峰權利範圍各為:2885分之│
│註│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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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物 │
│ ├───┬────┬────┬───┬──────────┬──┤
│號│建 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層 數│ 面積(㎡) │權利│
│ │ │ │ │層 次├──────┬───┤ │
│ │ │ │ │主要建│ 面 積 │ 主要 │範圍│
│ │ │ │ │築材料│ │ 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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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壢區│桃園市中│桃園市中│6 層 │ 85.35 │住家用│全部│
│ │成功段│壢區成功│壢區成功│5 層 │ │ │ │
│ │948 建│段201 地│路122 巷│鋼筋混│ │ │ │
│ │號 │號 │43號5 樓│凝土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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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⒈原告及被告郭孟雪、郭孟嬌、郭孟華、郭一峰權利範圍各為:5 分之│
│註│ 1 。 │
│ │⒉含共同使用部分:桃園市○○區○○段000 ○號(面積:619.33㎡)│
│ │ 權利範圍:619 分之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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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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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 應有部分即分配價金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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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鄭阿金 │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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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孟雪 │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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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孟嬌 │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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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孟華 │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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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一峰 │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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