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3年度,583號
CLEV,103,壢簡,583,201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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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583號
原   告 孫晃華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周政律師
被   告 張煥禎即壢新醫院
      朱海慶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晚間6 時許,因慢跑 後胸口劇烈疼痛,由其配偶馬芳玲陪同前往被告張煥禎即壢 新醫院(下稱被告壢新醫院)就醫,並由被告朱海慶醫師負 責診治。惟被告朱海慶對原告診治非常草率,僅安排原告抽 血及心電圖檢查,即將原告置於一旁不聞不問,嗣後便將原 告趕出醫院,期間未曾有醫護人員囑附原告需作門診追蹤, 及在藥袋上註明後續應作門診追蹤等文字,以致未能及時發 現原告有心臟阻塞情形,因而延誤病情。原告依被告朱海慶 指示返家後,身體狀況仍未改善,遂於翌(17)日上午,由 馬芳玲陪同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 室就醫,經桃園醫院施以抽血、驗尿、心電圖及照X光等多 項檢查,疑有心臟阻塞情形,而有立即生命危險。原告旋即 當(17)日入住桃園醫院加護病房,並實施心導管手術,安 裝心臟支架始能保住一命。於此,原告於桃園醫院醫療期間 ,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外,尚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20萬1,545 元;且於被告壢新醫院就醫時,健康處於危急狀 態,而被告朱海慶草率處置,身、心更遭受莫大打擊,縱經 桃園醫院手術治療後,健康已無法恢復至未阻塞前之良好狀 況,現常有胸悶疼痛問題,亦無法再從事慢跑運動,嚴重影 響日常生活品質,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29萬8,455 元,以上合計50萬元(計算式:醫療費20萬 1,545 元+精神慰撫金29萬8,455 元=50萬元)。而被告壢 新醫院為被告朱海慶雇用人,自應與被告朱海慶連帶負損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已清楚 載明被告朱海慶於102 年10月16日當日晚間為原告詢問病史 、身體診察,及安排抽血及心電圖檢查,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且亦無強制將原告留院觀察之必要,是被告朱海慶為本件 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且無原告所稱延誤治療情形,其 後續至桃園醫院急診,並接受冠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植入支架 治療(心臟支架手術)等,要與被告朱海慶之醫療處置無關 ,是被告朱海慶應無過失可言,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則被告壢新醫院亦無須連帶負責。況依前揭鑑定意見 ,被告壢新醫院尚無醫療契約之履約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 壢新醫院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10月16日晚間6 時許,慢跑運動結束返家後, 身體突然不適,遂由馬芳玲陪同前往被告壢新醫院就醫,依 壢新醫院病歷記載原告就醫時主訴為:「因剛剛跑步後,非 心因性胸痛、胸悶、急性撕裂性疼痛、雙手麻」,由被告朱 海慶負責診治。
㈡原告於102 年10月17日上午由馬芳玲陪同前桃園醫院急診室 就醫,經桃園醫院施以抽血、驗尿、心電圖、照X光等多項 檢查,發現原告心臟酵素CPK/CK-MB 數值達3725/520、Trop -onin 數值達9.53。
㈢原告於102 年10月18日實施第一次手術,安裝心臟導管手術 ,安裝3 支心臟支架;並於同年10月21日實施第二次手術, 清除剩餘血栓後;再於同年10月23日中午出院。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朱海慶於前揭時、地醫療行為具有過失,且 被告壢新醫院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朱海 慶對原告醫療行為,是否有疏失,而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壢 新醫院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 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 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 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 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



,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 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 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 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 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 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 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 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 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 ,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情事,仍應由原 告應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 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 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 件之特質,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朱海慶醫療行為有疏失,致未能及時 發現原告有心臟阻塞情形,亦未將原告留院觀察云云。惟查 ,本院就被告朱海慶為原告施以抽血檢驗、理學及心電圖檢 查,而依檢查結果給予原告藥劑,醫囑於心臟門診科追蹤治 療,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應否留院觀察?等節,囑託衛生福 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為「…⒉對於主訴 為跑步時覺得喘、有四肢麻、胸部不適及頭暈之病人,初始 檢查可包括胸腔X光檢查、血液氣體分析與心肌酵素等血液 檢驗及心電圖檢查。本案依病歷紀錄,朱醫師(即被告朱海 慶)於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後,安排抽血檢驗及心電圖檢查 ,並無違反醫療常規。⒊本案依急診時之第一時間血液檢驗 結果係顯示心肌酵素正常,另血液氣體分析(靜脈)結果有 鹼血症情形,可能為跑步過程中呼吸換氣頻率增加所出現之 變化,且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為正常竇性節律,並無心肌酵 素上升或ST段上升等急性心肌損傷或壞死之證據,故朱醫師 當時依病人(即原告)升高之血壓數值(173/122 mmHg及嗣 後之右手血壓180/122 mmHg、左手血壓170/131 mmHg),給 予病人Adalat 5mg,以控制血壓,並無疏失。而對於胸痛病 人於急診室離院時,其醫囑於心臟科門診蹤治療,亦符合醫 療常規。…本案病人之急性冠心症TIMI Risk Score 風險預 測評估中為0 分,故預測病人短期內發生需血栓溶解治療之 心肌缺氧事件可能性,係屬『低風險』狀態,且依其臨床診 斷,病人為非典型胸痛症狀,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無 需強制留院觀察。⒋…若病人臨床症狀,符合急性冠心症之



典型表現時,即使第1 次之心肌酵素檢查結果無上升,且心 電圖檢查結果正常,仍應安排追蹤心電圖檢查及血液酵素檢 驗,並持續監測病人狀況,故宜建議病人於急診劉院觀察, 而至於所需觀察之時間,目前並無文獻報告有規定統一且明 確之時間。由於依卷附當時之病歷紀錄,102 年10月16日朱 醫師對於病人症狀之紀錄,無法認定病人當時具有急性冠心 症之典型症狀,故朱醫師未予以留院觀察,並無違反醫療常 規。」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04 年7 月8 日衛部醫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暨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背面),足見被告朱海慶於前揭時 、地所為醫療處置,並無醫療過失且已符合醫療常規至明。 況依前揭鑑定意見所載:「⒌本案病人應係於102 年10月16 日20:40離開壢新醫院急診室,依卷附病歷紀錄,當時其血 中心肌酵素檢查結果並未上升,且初始之心電圖檢查結果為 正常竇性節律,臨床上可能為非典型胸痛或不穩定心絞痛, 嗣後病人因症狀緩解而離院。病人返家後復於翌日(102 年 10月17日)05:00再次出現突發性胸痛併冒冷汗,而於上午 至桃園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斷為非ST段上升心肌梗塞,心 肌梗塞發生之時間依臨床症狀表現及病程推斷,可能為當日 清晨再次發生嚴重胸痛之時間。病人經後續心導管檢查,以 確定診斷,醫師發現心臟左前降枝(LAD )冠狀動脈近端至 中段80%狹窄,左迴旋枝(LCX )冠狀動脈中斷全阻塞,因 而接受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植入支架治療。」(見本院卷 第140 頁背面),且依卷附資料內容,亦無其他事證可供本 院審認原告於102 年10月18日在桃園醫院實施心導管手術, 核與被告朱海慶於同年10月16日在壢新醫院急診室未檢出上 開病症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朱海慶 對於原告提出詢問不予回答,而未善盡告知義務,顯已違反 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云云,惟未舉證以 實其說,委不足採。此外,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朱海慶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是被告朱海慶上開醫療 行為,應無過失可言。
㈢而原告與被告壢新醫院成立醫療契約,在被告壢新醫院由被 告朱海慶負責診治,惟被告壢新醫院之受僱人及債務履行輔 助人即被告朱海慶對原告之醫療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 無醫療過失可言,已如前述,則被告壢新醫院及被告朱海慶 自無庸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其於102 年10月16日有心臟阻塞情形,迨



於同年10月18日在桃園醫院實施心導管手術,逕而推認被告 朱海慶於同年10月16日當晚醫療處置有所不當、醫療行為有 過失,且未善盡告知義務及留院觀察,因而延誤病情,惟原 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均未能提出證據佐證被告 朱海慶醫療行為有何其所指摘之過失,再經本院審酌卷內資 料及證據,亦難認被告朱海慶所採取之醫療處置,有悖於醫 療常規可言,難認被告朱海慶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 被告朱海慶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壢新醫 院亦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擔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或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4 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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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