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34號
原 告 錫安包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鋒
訴訟代理人 彭仲璿
陳家珍
被 告 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慶仁
訴訟代理人 劉東信
謝政峰
涂麗萍
許曉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向原告訂購PE+尼龍 之複合材塑膠袋,長101 公分、寬70公分、高48公分、厚度 0.0 8m m(下稱系爭塑膠袋),數量3,000 個,價金總計新 臺幣(下同)129,150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約 已交付1,000 個,惟被告於同年10月8 日通知原告所交付之 1,000 個塑膠袋,經檢驗後有無法阻隔水氣之瑕疵而欲退貨 ,其後並寄來該1,000 個塑膠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 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而原告係依被告指定之材質製作塑膠 袋,該材質本即會透濕透氧,被告訂購時並未特別要求水氧 氣透過率,只有約定材質及不能失真空。而被告拒絕給付原 告所交付之1,000 個塑膠袋之價金,且亦拒絕受領剩餘之2, 000 個塑膠袋,然剩餘之2,000 個塑膠袋,原告業以桃園中 路郵局第113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業已準備交付之情事以 代提出給付,準此,被告自應給付全部價金。爰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產品為觸碰面板,若塑膠袋有水氣入 侵,容易造成觸碰面板外觀有髒污,亦可能造成電器不良而 為客戶退貨。如因此被客戶退貨,損失將超過包裝袋價值千 倍以上,故原告所提供之複合材塑膠袋有無法阻隔水氣之重 大瑕疵,經被告通知後仍無法改善,被告自得依民法上物之 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解除契約。因此被告對原告即不負有
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約交付1,000 個 系爭塑膠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eTT 宇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採購單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7 頁、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用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依 民法第351 條及第355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顯不以出賣人對 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又所謂物之瑕疵,指 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 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 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 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著有明文。另,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 之必要,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自明;而所謂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 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原告所生產之系爭塑膠袋以被告公司所要求之運送 條件:溫度60度C、90%RH、288個小時測試後,無法阻隔水 氣乙節,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以訴外人建豪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建豪公司)所生產之相同材質塑膠袋為比對品 ,並隨機抽取一個原告所生產之系爭塑膠袋,兩者以包裝狀 態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再設定試驗溫度: 60度C 、試驗濕度90%RH、試驗時間120 小時等節,送往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後,測試結果略以:原告公司 所生產之系爭塑膠袋有水氣入侵之現象(如照片9~10),而 比對品則無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號碼 :HCO0188/ 2014 )測試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08 頁、第125 至130 頁),而佐以原告陳稱:就 伊所知原告與建豪公司所生產之塑膠袋,材料均相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此亦有被告提出建豪公司物質安全資料 表附卷可佐,可證原告與建豪公司所生產之塑膠袋,材質均 屬相同。故以同樣的條件送測試後,原告所生產之系爭塑膠 袋包裝尚有明顯水氣存在,足徵系爭塑膠袋確實有水氣入侵 之情形,而衡以被告從事面板製造業,所生產之產品常需經 海運運送,有水氣入侵通常會造成其本身商品遭退貨等情, ,業據被告陳報在卷,故對被告而言,此一水氣入侵現象確 屬瑕疵乙節,應堪認定。又兩造間之訂購單條款約定:廠商 同意若交貨延遲或品質不良,宇辰有權隨時取消訂單,經宇 辰判定品質不良者,請於通知後兩日內辦理退貨手續,若未 按時辦理退貨手續,宇辰不承擔任何保管責任,且以退貨或 瑕疵通知之數額項目認定瑕疵,廠商同意返還相應款項或依 宇辰要求換貨且絕無任何異議等節,有eTT 宇辰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其他採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135 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塑膠袋有如上述之瑕疵,且被 告已於102 年10月8 日通知原告要退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被告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且被告復以103 年8 月1 日答辯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故依兩造約款約定,原告即應辦理退貨手續。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價金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 9,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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