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秩聲字,104年度,1號
CLEM,104,壢秩聲,1,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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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壢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温鎮豪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
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温鎮豪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受理違反本法 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無直接證據證明,爰依法提出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 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 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 款定有明文。詢據異議人温 鎮豪固坦承其有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20時15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 號日月光公司B 棟5 樓(下稱日月光公 司5 樓)男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進入上址5 樓女廁內 ,故意窺視被害人邱嬿青如廁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邱嬿青於警詢中指訴:103 年11月29日 20時15分伊在日月光公司5 樓發現遭人偷窺上廁所;當時我 在上班時間去洗手間上廁所,有聽到有人進來廁所的聲音, 當我準備要抽衛生紙時看見有一隻手扶在地上,於是我彎下 腰去查看,發現到有人在偷看我上廁所,當我追出去時會先 經過男廁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異議人於警詢時亦陳稱 :我在B 棟5 樓男廁洗手時,聽到有一名女性在女廁所呼叫 且衝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核以證人邱嬿青及被告 上開所述之事實均大致相符,固足認證人邱嬿青於103 年11 月29日20時15分在日月光公司5 樓女廁如廁時,遭人偷窺乙 情堪信真實。然查,日月光公司5 樓男、女廁所出口均係通 往日月光公司5 樓飲水室,而上開飲水室僅有一處出口得以 離去,而該飲水室之出口係連接東側走道,又上開走道雙向 均設置攝影機,攝影機分別架設於安全門正上方及進入安全 門後東側走道盡頭處上方,其攝影方向均係朝向東側走道攝 影,而東側走道有安全門及生產線方向二處得以離去等情, 有本院104 年6 月26日上午10點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4頁、第24頁)。又經本院審閱全卷,移送機 關迄今均未調閱上開二處監視器畫面以資比對事發當時是否 有無他人離去上開飲水室一事,而上開通道有安全門及生產 線方向二處得以離去,是尚難僅憑異議人由安全門進出之事 實,即認異議人有為上開偷窺之行為。復證人邱嬿青於警詢 中證述:到走廊時我回頭看,看到異議人站在男廁門口神情 緊張,異議人看到我時嚇一跳就趕緊進男廁,於是我就追問 異議人有沒有進女廁偷看我,他回答說才剛進來而已,於是 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證人邱嬿青並無 法確定偷窺之人即為異議人,僅係證人邱嬿青於事後推測之 詞,尚難全憑採信。此外,綜觀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異議 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窺視行為,是移送機關處罰異議人罰 鍰,即有未當。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自應予不 罰。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虛詞,堪予採信。原處分未予 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 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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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