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徐桂峰
相 對 人 徐士淇
相 對 人 賴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重簡字第8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鈞院三重簡易庭以104年度重簡字第821號(下稱後案)分 由中股承辦法官趙炳煌審理,然細觀中股法官趙炳煌承辦之 104年度重簡字第356號(下稱前案)案件,有抄錄由相對人 徐士淇庭呈且未定讞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字第 1157號民事簡易判決內容,進而率論前案之原告即聲請人之 同居人廖淑英全部敗訴,令聲請人老淚潸然,且中股法官趙 炳煌極進偏頗前案被告即相對人徐士淇之辯詞,在在足認 法官趙炳煌執行後案審判職務必未能盡調查之能事而斷章取 義,必對聲請人為不公平審判之作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趙炳煌法官迴避云云。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而言,最高 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次按,法官就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於 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 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27 年抗字第304號、18年抗字第342判例亦明揭此旨。準此,若 法官對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對於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不 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不得逕認其有 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三、經查: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又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
項亦亦定有明文。是其他民事案件承審法官所為認定之事實 ,對於本案民事事件之認定無必然拘束力(訴訟標的之既判 力除外),然本院尚非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是聲請人其所舉之原因要 與上開說明所謂「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可認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之情形,顯不該當,聲請人據此即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已 有未合。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與其所審理之本件 民事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審判之虞之情事 存在,則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即 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 趙義德
法 官 彭松江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