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104年度,72號
SJEV,104,重聲,72,201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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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相 對 人 廣澤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竣崧實業有
即 被 告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主恩(原名:紀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重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應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訴訟費用,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 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540 元,第一審公示送 達登報費980元,訴訟費用為3,520元(計算式:3,520 元+ 980元=3,52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20 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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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澤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