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71號
原 告 彭玥嘉
訴訟代理人 彭國同
被 告 陳則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 孝橋機慢車專用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至該橋第四號燈桿 處前,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適當間隔,並注意安全距離、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其同向行駛於前方,被 告即貿然由右側超越,復未保持適當間隔及安全距離,其所 騎乘機車之左側遂與原告騎乘機車之右側手把處發生擦撞,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上臂、右膝撕裂傷併挫傷之 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以下損失:(1)醫療費用:原 告因傷至醫院就診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傷自102年5月24日至傷勢痊癒前均 請看護,支付看護費用20,000元、(3)交通費用部份:原告 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上損害,於受傷期間自住 家至醫院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因而支出交通 費2,000元、(4)工作損失部份:原告原任職台大醫院護士, 每日工資1,5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作收入45, 000元(計算式:1,500×30日=45,000元)、(5)系爭車輛 受損修理費部分:機車損壞,支出修理費用6,040元、(6)精 神慰撫金: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被告應給付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83,040。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駕駛擦撞,致受有右肩、 上臂、右膝撕裂傷併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吾佳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且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5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刑事 庭受理後,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處理,並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陳則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壹日。」,事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對此不服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 41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刑事簡易判決 及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各影本1份附卷可稽。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傷 害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 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份: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傷至醫院就診而支出醫藥費用10,000元等 語,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1張、杏一 臺北長庚門市部統一發票、屈臣市羅二店統一發票及臺北長 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各2張為證,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 出之單據總額僅為4,192元(計算式:450+450+895+977 +4 30+510+480=4,192),是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應於 4,192元之範圍內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二)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部份: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傷期間無法自理,故支付看護費用20,000 元,又因上開傷勢無法工作,亦計有損失工作收入45,000元 (計算式:1,500×30日=45,000元)云云,雖據提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吾佳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憑 ,惟就前揭診斷診斷證明僅可知原告確有於102年5月24日至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就診,並經醫師建議宜多修 養並門診追蹤治療,又原告自102年5月25日起至6月7日止至 吾佳診所看診。至於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是否已達生活起居 不能自理之程度,而有他人看護之必要或有不能工作之事實 ,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因 傷期間無法自理看護費用20,000元及損失工作收入45,000元 等節,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交通費用部份: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上損害,於受傷期間 自住家至醫院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因而支出 交通費2,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7張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 ,要屬有據,應可採信。
(四)車輛修理費部份: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係於102年3月由原告所 購得,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至102年5月機車受損時,已使用 2個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3月。 另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計6,040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在卷 可參,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 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809元〔計算 式:①第一年:6,040元×0.536×3/12=809元;①=80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5,23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5,231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五)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例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所肇生系爭事故受 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查,原告事故發生前擔任臺大醫院研究 護理師;被告為大學肄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臺大醫 院臨床研究人員識別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依上開判決意 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 固非輕微,且所受肩部傷害就日常生活事物之處理確有不便 ,及被告因此過失傷害而受有刑事制裁等情,認原告所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4,192元、車輛修 理費用5,231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29,423元。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 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4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