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李余宏憲
即 被 告
被上訴人即 黃正甲
原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8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民國104年8月10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乃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