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4年度,605號
SJEV,104,重簡,605,201509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605號
原   告 蔣盛森
被   告 一道彩虹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香幼
訴訟代理人 黃粵屏
      高正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000 巷 0號1樓、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作為國安藥局營 業地址,2 樓作為住家使用,而系爭房屋坐落於一道彩虹田 園社區之F 棟大樓,被告則為彩虹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嗣被 告委由承包商清洗社區大樓水塔,於102年7月23日清洗系爭 F 棟大樓水塔時,因被告更換管理維護公司,新管理維護公 司總幹事及清洗水塔承包商聖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 德環保公司)疏於注意,未依正常流程先將地下室水塔內的 水抽至頂樓之水塔內,竟任聖德公司將地下室水塔內的水直 接排到污水管,系爭房屋位於污水管末端,致大量汙水從污 水管末端噴出,汙水由系爭房屋2樓流至1樓,天花板、牆壁 均有汙水流過之痕跡,1樓房屋更積水5公分,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包括藥品營養品損失29,075元,僅請求29,000元,冷 氣維修費用18,000元,沙發家具毀損16,000元,電腦損毀維 修費用8,000 元,清潔打掃及消毒費用12,000元,裝潢費用 70,000元,藥局無法營業之損失10,000元,共計受有新臺幣 (下同)163,000 元之損害。且訴外人即彩虹社區前總幹事



張銓鋒、前主委李子陽均承認被告未盡監督之責,被告自應 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業據提出一道彩虹社區第19屆102 年 9月份例行委員會會議記錄、新莊幸福郵局存證號碼000145 號存證信函各影本1份、統一發票影本3份、估價單影本1 份 、藥品營養品明細、102 年度國安藥局月報表、牆壁汙漬照 片、藥局執照、合夥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影本1 份及 照片17張為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本件清洗水塔工程係 由訴外人聖德環保公司所承攬,被告僅為定作人,被告將清 洗水塔工程交由合法設立之業者承作,選任、定作及指示並 無過失,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不應負賠償責任,蓋清洗水塔 工程屬清潔環保專業工程事項,一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 相關專業施作能力,僅得將此工程交由他人承攬施作,被告 對承攬人無指揮監督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監督之責, 顯有誤會。至被告雖有請管委會委員協調保險公司辦理出險 事宜,惟並未同意賠償,況原告所受損害並未提出單據加以 佐證,尚難信採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委由承包商施作系爭大樓之清洗水塔工程,聖 德環保公司因操作不甚,致水塔內的水流經汙水管自汙水管 噴出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一 道彩虹社區第19屆102年9月份例行委員會會議記錄、新莊幸 福遊局存證號碼000145號存證信函各影本1 份、統一發票影 本3份、估價單影本1份、藥品營養品明細、102 年度國安藥 局月報表、藥局執照、合夥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各影本 1 份及照片17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盡監督之責,應負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民法第490 條規定明文。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 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 文。據此規定,在承攬法律關係下,原則上定作人就承攬人 因執行承攬事項所為之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 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此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 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之故。查,本件系爭F 棟大樓之水塔清 洗係由聖德環保公司所承作,並於完成工程後,被告給付報



酬予聖德環保公司,是被告與聖德環保公司間就清洗水塔工 程之約定,應屬承攬契約,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之承包商 聖德環保公司於清洗水塔過程中,將地下室水塔內的水直接 排至污水管末端,致汙水自汙水管噴出流至系爭房屋,造成 系爭房屋積水受損,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足見,原告主張 所受損害應係與承包商聖德環保公司執行承攬事項有關,依 前揭規定,縱聖德環保公司確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身為定作人之被告,原則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如欲令 被告負賠償責任,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是否 有過失﹖查,清洗水塔工程具有專業性,顯非被告之專業項 目,而聖德環保公司為一環保工程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建築 物清潔服務等,此有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是 其應具清潔水塔之專業,則被告將清洗水塔工程委由聖德環 保公司承攬施作,自難謂被告於定作或指示上有任何過失之 情事,加以原告就被告對於聖德環保公司承攬事項有定作或 指示上之過失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縱認聖德環保公 司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本件身為定作 人之被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聖德環保公司承攬清洗水塔之事項,難 認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1/1頁


參考資料
聖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