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名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名助
一、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冠閎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72,917元,應繳裁
判費新台幣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
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38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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