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瑋仁
被 告 胡均緯(原名:胡均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79,93 4 元及利息、違約金,而兩造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第15條約 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借款契約書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影本1 分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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