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
被 告 恆鼎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叁仟壹佰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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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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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UA2│五十二萬│恆鼎室│上海商│ 103年│ 103年│
│ │4341│五千元 │內裝修│業儲蓄│ 09月│ 09月│
│ │92 │ │設計有│銀行土│ 15日│ 15日│
│ │ │ │限公司│城分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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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JN53│四十九萬│恆鼎室│彰化商│ 103年│ 103年│
│ │2326│五千六百│內裝修│業銀行│ 11月│ 11月│
│ │0 │元 │設計有│思源分│ 14日│ 14日│
│ │ │ │限公司│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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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D59│五十三萬│恆鼎室│華南商│ 103年│ 103年│
│ │8598│二千五百│內裝修│業銀行│ 10月│ 10月│
│ │5 │元 │設計有│林口分│ 17日│ 17日│
│ │ │ │限公司│行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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