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羅仁宏
被 告 王佩儀即王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貸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且簽立車輛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560,000 元,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 以被告車輛拍賣抵充受償後,被告迄尚積欠原告本金118,15 6元及自民國9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 算之利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貸申 請書、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計算書各乙紙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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