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 告 楊晴竣
被 告 楊晴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晴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楊晴竣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373,309元,及其中本金157,149元自104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查被告 楊晴竣之母親張麗雲死亡時,遺留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張麗雲之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 條及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是被告等對於其母之遺產應具有繼承權。詎 張麗雲往生後,系爭土地逕由被告楊晴湧辦理繼承登記,卻 無被告楊晴竣應有之部分,顯見被告楊晴竣因積欠原告上開 債務未償,恐繼承後遭原告追索,故蓄意拋棄其繼承權利, 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楊晴湧。此等無償贈與行為業 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等就張麗雲所遺之系爭土地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 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楊晴湧並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被告楊晴湧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楊晴竣積欠 原告債務乙事與本件遺產分割無關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 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 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 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 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再按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被告二人之母張麗雲死亡時,遺留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系爭土地,遺產分割由被告楊晴湧繼承,固 有由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楊晴湧到庭所不爭執,勘信為真。而被告楊晴湧對於原告 之債權亦不爭執。惟,縱認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楊晴竣未拋 棄繼承,亦未就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逕由被告楊晴湧辦 理之,此一行為,本質上應屬為遺產分割協議時之繼承拋棄 ,係屬身分行為,因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 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況撤銷權之目的,僅在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積極增加其清償力,又債權人所 信賴者,乃債務人個人之財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以被繼 承人之財產為其信任之基礎,對於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之期待 ,不值得保護,因此繼承人於遺產債務超過,有拋棄繼承之 自由,同時,繼承人之債權人亦係應以繼承人之財產為其信 任之基礎,債權人之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之期待,亦不值得保 護,倘若許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則無異鼓勵債權人 以債務人之繼承期待權為其信任之基礎,助長不肖子孫向外 大行舉債,是以,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縱因此間 接的對於繼承人財產發生不利益之影響,仍不許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行使撤銷訴權,是債務人單純拒絕利益取得之行 為,債權人亦均不得撤銷之。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 基礎,且被告楊晴竣拒絕其利益之取得,揆諸前揭法條、最
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判決意旨說明,即不許原告撤銷之 ,是原告所為主張,於法難認有據,自難憑採。(二)綜上,本件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聲 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分割繼承登記,併 請求塗銷回復原狀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楊晴湧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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