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靖絜
被 告 吳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就訴外人吳金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吳金柱前於民國102年3月27日邀同 被告擔任普通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期限為5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 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38%加年利率9.37%即目前年利 率10.75%計算之利息,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 調整適用利率,遲延繳納時,除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期間改按年息15%固定計付利 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者,按上開年息20%計算 之違約金。詎吳金柱自102年11月2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 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依借款書約定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且原告曾於104年4月間執行訴外人吳金柱之財產,然無結 果。而被告既擔任上開借款之保證人,於訴外人吳金柱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此,爰依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擔任訴外人吳金柱向原告借款之普通保證 人及訴外人吳金柱尚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完畢,惟以:訴外 人吳金柱每半年有40幾萬元退休俸,原告應去強制執行云云 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借 款契約書及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需 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明文。普 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 ,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 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 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 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 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准法院 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司法院74年廳 民一字第302號函參照)。本件訴外人吳金柱向原告借款尚 未清償完畢,被告擔任普通保證人,被告於原告就訴外人吳 金柱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有給付之義務。從而,原 告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就訴外人吳金柱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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