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林富宗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被 告 裕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文寧
訴訟代理人 李隆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梁宏寬背書 轉讓,以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 104年5月24日,票據號碼為E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 票屆期於104年5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俱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係 伊向訴外人金登國際有限公司訂貨而交付之支票,並約定金 登國際有限公司不能再將票據轉讓給他人,且金登國際有限 公司沒有交付貨物,所以退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雖被 告以:約定金登國際有限公司不能再將票據轉讓給他人,且 金登國際有限公司沒有交付貨物等上開情詞置辯,然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條 、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 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 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 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
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 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 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查,系爭支票固載有禁止背書轉讓等語,然未記 載受款人,又本件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且亦陳 明系爭支票係由伊交付給金登國際有限公司等情,足見原告 與被告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自 不得以金登國際有限公司沒有交付貨物等情事,即執其與金 登國際有限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被告既為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責任,洵屬有據。
四、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亦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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