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救字,104年度,30號
SJEV,104,重救,30,201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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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朱秀惠
代 理 人 盧天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松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著有規定。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104年度重勞小字第30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提出法律扶助審查表1份以為釋明,聲請訴訟 救助,經查:聲請人名下雖有土地1筆,然係位於新竹縣竹 東鎮之林地,難認有極高之經濟價值,且101─103年度中, 僅有102年度有薪資所得100,600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3件附卷可稽,且聲請人以 相對人積欠資遣費及薪資等未付為由提起本件訴訟,非顯無 勝訴之望,亦有本院104年度重勞小字第30號卷宗可稽,核 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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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