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543號
原 告 王文雄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黃政然即黃阿福之繼承人
李蕭月英即黃阿福之繼承人
林明輝即黃阿福之繼承人
林美華即黃阿福之繼承人
林美誼即黃阿福之繼承人
林政宗即黃阿福之繼承人
徐林翠環即黃阿福之繼承人
林姿伶即黃阿福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麥興家
被 告 吳寶雲即黃阿福之繼承人
黃同燦即黃阿福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如瑛 住同上
被 告 陳金池即黃阿福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五樓之
4
張陳桃即黃阿福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二樓
李葉金針即黃阿福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魁達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李淑惠即黃阿福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街○○巷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魁達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李侑儒即黃阿福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八樓
訴訟代理人 李魁達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李淑茹即黃阿福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魁達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李玥靜即黃阿福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十二樓
訴訟代理人 李魁達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李魁達即黃阿福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劉正全即黃阿福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道○段000號五
樓
李昭琴即黃阿福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七樓
李昭子即黃阿福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1三
樓
李昭貞即黃阿福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七樓
李明輝即黃阿福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四樓
李明珠即黃阿福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四樓
李明麗即黃阿福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李雅雯即黃阿福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00○00號
劉正來即黃阿福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劉正仁即黃阿福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道○段000號四
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俊廷 住新北市○○區○○○道○段000號四
樓
被 告 陳李寶秀即黃阿福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陳李美玉即黃阿福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文廣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被 告 胡邱正即黃阿福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00號
邱萬來即黃阿福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
0號
被 告 黃榮華即黃阿福之繼承人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劉春梅 住同上
被 告 黃基蓬即黃阿福之繼承人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四
樓
黃進德即黃阿福之繼承人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四樓
黃添勇即黃阿福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三樓
黃煥基即黃阿福之繼承人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四樓
黃光輝即黃阿福之繼承人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王瀅雄即黃阿福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王朝玉即黃阿福之繼承人
住同上
黃美珠即黃阿福之繼承人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參照)。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阿福同為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原告自94年間起即為訴外人黃阿福繳 交地價稅,至103年止數額合計新台幣(下同)6,384元,然 訴外人黃阿福已於民國(下同)60年8月1日死亡,被告等為 訴外人黃阿福之繼承人,依據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上開債務及法定遲延利息 ,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則訴外人黃阿福既於60年8 月1日死亡,自60年8月1日起已無權利能力,應非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亦無繳納地價稅之能力,況原告係自94年間始 代為繳交地價稅至103年止,對已死亡之訴外人黃阿福而言 ,豈有不當得利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阿福因此受有
不當得利或原告代為繳交地價稅之行為,有為已死亡之訴外 人黃阿福管理事務之意思,且不違反已死亡之之訴外人黃阿 福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難謂有據,被告等人縱為訴外人 黃阿福之繼承人,亦無因繼承而負連帶清償給付上開債務及 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原告根本無從以上開主張獲得本件勝 訴判決之可能,從而,原告援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