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4年度,1436號
SJEV,104,重小,1436,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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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徐文忠
      葉吉泰
被   告 邱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6,44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清單、欠費金額明細表各影本1 份、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影本2 份、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1份、申購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影本2份、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影本1 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4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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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