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蔡壹郎
訴訟代理人 林惠蘭
被 告 宋清水
訴訟代理人 宋張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6日與被告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坐落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應於每月16日前支付 ,簽約同時原告並交付2 個月押租金34,000元予被告。嗣原 告因故需提前終止租約,故於104年6月13日以電話告知被告 將於104年6月14日搬離,其後原告於該日搬離系爭房屋,則 系爭租約已終止,詎被告竟以原告破壞系爭房屋等不實理由 ,拒絕返還押租金34,00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
二、被告則請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押租金為2 個月34,000 元,原告未積欠被告租金。惟原告於104年6月6 日去收租金 時,有去房屋裡面巡視,當時裡面沒有損壞,但之後原告搬 走時有破壞系爭房屋,且依系爭租約附加條款第2 條約定: 「若乙方不續租,需於兩個月前告知甲方,若乙方未於規定 時間內告知甲方,則甲方可從乙方押金扣除至房屋出租為止 。」,而原告違約沒有提前2個月通知,故押租金2個月,要 抵沒有提前2個月通知之2個月租金等語置辯。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103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原告並給付被告押租 金34,000元,原告於104年6月14日搬離,未積欠租金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34,000元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需賠償沒有提前2 個月
通知之2個月租金,且原告破壞系爭房屋等上開情詞置辯。(一)按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 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 租金,乙方絕無異議。2.………」,足見承租人得於租期屆 滿前遷離他處並提前終止租約,系爭租約對承租人終止租約 之事由未予限制,而僅約定承租人對出租人須負擔提前終止 租約之違約金,即依上開第18條前段文義解釋,顯然兩造間 約定原告於租約期限屆滿前,得任意期前終止租約,惟須賠 償被告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 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 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 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 租賃契約終止後,倘承租人已給付之押租金,經扣除承租人 於租賃契約中應負擔之債務後,如有賸餘時,出租人即應負 返還之責。
(二)查,系爭租約業於104年6月14日經原告終止而解消,是依系 爭租約第18條之約定,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須賠償1 個 月租金作為違約金計17,000元予被告,堪予認定。至被告雖 辯稱:原告需賠償沒有提前2個月通知之2個月租金云云,然 查,系爭租約附加條款第2條固約定:「若乙方不續租,需 於兩個月前告知甲方,若乙方未於規定時間內告知甲方,則 甲方可從乙方押金扣除至房屋出租為止。」等語,惟按「依 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 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定。又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 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 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可資參照。而觀諸系爭租約附加條款第2 條約定之違反效果 ,顯見,原告即承租人相對於被告即出租人之地位,係處於 經濟上弱勢,毫無與原告協議、磋商之機會,是足稽此項「 出租人可從承租人之押租金中扣除,直至房屋出租為止」之 違約效果之約定,顯失公平,核其約定性質與上開民法第24 7條之1第2 款之法定要件相符,自應認系爭租約附加條款第 2條之約定無效,況,附加條款第2條約定之要件係「承租人
不續租」之前提,即租期屆滿後是否續租,此與本件係租期 屆滿前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尚屬有間。是被告據此請求原 告應賠償未提前2個月通知之2個月租金,即難憑採。(三)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迄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原告另有破壞系爭房屋之說,是被告執此抗 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已終止,經扣除原告應賠償1 個月租 金作違約金計17,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之金 額應為17,000元(計算式:34,000元-17,000元=17,000元 )。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