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聲字,104年度,11號
SJEM,104,重秩聲,11,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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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重秩聲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聲明異議人 呂昭慶
即受處分人
      謝瑞晟
      文仲瑄
      張翊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所為之處分(
新北警重刑裁第104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 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 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 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 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5條分別定有明 文,則聲明異議既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 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 或變更其處分;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 ,則聲明異議是否已逾期間,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 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查,本件原處分警察機關於民國104 年8月20日為處分,異議人呂昭慶謝瑞晟文仲瑄、張翊 豪均於104年8月24日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先予敘明。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昭慶謝瑞晟、文仲 瑄、張翊豪於104年8月19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由林緯誠經營抽頭之非公眾得出入 具有營利性之職業賭博場所,與異議人等其餘10人賭客賭博 財物,為警查獲,並查扣有共同賭資新臺幣(下同)11萬 4,000元(包括自異議人呂昭慶查扣之1萬7700元、自異議人 謝瑞晟查扣之8200元、自異議人文仲瑄查扣之6600元、自異 議人張翊豪查扣之2萬900元)、帳冊1本、租賃契約1本、撲 克牌7副、DEALER牌1個、計時器1個、計算機1臺、行動電話 4支、籌碼397個、遙控鈴1個及抽頭金4萬2500元,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因而各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 並沒入上開為警查扣之賭資。




三、異議人呂昭慶文仲瑄謝瑞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不爭 執於前開時、地賭博,兌換籌碼的賭資遭沒入等均不爭執, 惟員警竟將異議人皮夾內的現金取出當作賭資沒入,此部分 非賭資,不應沒入等語。異議人張翊豪聲請異議意旨略以: 伊身上背包內現金20900元為公司貨款,不是賭資等語。爰 聲明異議,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發還異議人個人財物等語。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又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職業 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4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供違反本法行 為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沒入之,同法 第2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呂昭慶謝瑞晟文仲瑄張翊豪於警方查獲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 事實時在場,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時供認不諱,復經該賭場經 營者林緯誠及在場賭客周勵等人於警詢,供述上址查獲地點 確係非公眾得出入之營利性職業賭博場所,且有賭博財物之 事實無訛,並有扣案之共同賭資11萬4,000元(包括自異議 人呂昭慶查扣之1萬7700元、自異議人謝瑞晟查扣之8200元 、自異議人文仲瑄查扣之6600元、自異議人張翊豪查扣之2 萬900元)、帳冊1本、租賃契約1本、撲克牌7副、DEALER牌 1個、計時器1個、計算機1臺、行動電話4支、籌碼397個、 遙控鈴1個及抽頭金4萬2500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 定,因而各裁處異議人罰等證物可稽,堪認屬實無誤。異議 人呂昭慶謝瑞晟文仲瑄張翊豪雖具狀辯稱上開異議意 旨云云,然賭場係由賭客以現金1比1方式兌換籌碼,以籌碼 作用賭博使用等情,業據異議人呂昭慶謝瑞晟文仲瑄張翊豪及其他在場賭客等人於警詢供述明確,衡諸該賭場係 以籌碼下注方式賭博,等賭客賭完後用籌碼以現金結帳,則 賭客身上現金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應屬無誤。至異議 人張翊豪辯稱身上20900元為貨款,貨款原為21000元,但下 班時身上無現金,暫拿100元吃晚餐云云,然異議人張翊豪 於警詢時陳稱其兌換5000元籌碼等語,此有異議人張翊豪警 詢筆錄附卷可佐,則異議人張翊豪身上既無現金,尚須取用 其所收回之貨款吃晚餐,其如何能以現金5000元兌換籌碼? 況公司人員收取貨款後,理應速將貨款繳回公司,豈有收取 貨款後,未速將貨款繳回公司,反而攜帶款項前往賭場賭博 之理?是異議人所辯,於理不符,自難足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各裁處罰鍰9000元,及沒入其所有 賭資,並無不當。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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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