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04年度,56號
SJEM,104,重秩,56,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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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重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瑋
      黃俊愷
      何恩志
      鄭善和
      許睿綸
      謝承昇
      吳守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9
月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俊瑋黃俊愷何恩志鄭善和許睿綸謝承昇吳守祿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黃俊瑋鄭善和吳守祿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俊瑋鄭善和吳守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8月22日22時33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俊瑋鄭善和吳守祿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 核相符。
(二)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於104年8月22日22 時38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
(三)至扣案之防身催淚劑1瓶及噴霧防身催淚槍1把,被移送人 黃俊瑋並未承認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貳、被移送人黃俊愷何恩志許睿綸謝承昇部分: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俊愷何恩志許睿綸謝承昇 ,於上開時、地,參與互相鬥毆,經據報至現場處理,認被 移送人黃俊愷何恩志許睿綸謝承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等語。
二、被移送人黃俊愷何恩志許睿綸謝承昇,於警訊時雖均 矢口否認鬥毆,並辯稱沒有動手云云,經查,本件被移送人 吳守祿駕駛車輛搭載許睿綸謝承昇在上址與一台銀色自小 客車(駕駛為被移送人鄭善和)發生行車糾紛,伊下車正要 詢問對方為何不讓車,對方男性駕駛一下車直接拿球棒打伊 胸口和左腿,伊還手與對方扭打,接著後方有一台黑色賓士



,有2、3名男子(應為被移送人黃俊瑋黃俊愷何恩志) 自該車下車後拿防狼噴霧和鎮暴槍攻擊伊,伊被噴到很不舒 服,就先跑到一旁,對方就集體毆打伊朋友謝承昇,攻擊伊 的人共約3、4個人一節,業經被移送人吳守祿供述在卷;被 移送人鄭善和則供稱:伊與對方(應為被移送人吳守祿駕駛 搭載許睿綸謝承昇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對方有5個人 ,雙方在鴻金寶廣場前協議時,對方就動手,雙方有互推等 語;被移送人黃俊瑋亦供稱:伊看到鄭善和開車過來,有5 個人下車要打他們,伊與朋友就下車幫忙理論,伊持車上的 防身催淚器、防身催淚槍朝對方噴灑,對方5個人空手毆打 伊朋友鄭善和;被移送人黃俊愷雖否認動手毆打對方,惟自 承:伊與被移送人黃俊瑋何恩志搭乘訴外人張益榮車輛前 往鴻金寶大樓6樓星光大道KTV要去唱歌,看到朋友即被移送 人鄭善和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伊就跟要去唱歌的朋友下車 幫忙理論,後來伊與其朋友與對方吵起來,伊與伊朋友有稍 微發生一點肢體上衝突;被移送人謝承昇則供稱:當時雙方 車輛互不相讓,吳守祿下車詢問對方為何不讓車,對方駕駛 拿棒球棍下車,伊與許睿綸馬上下車幫忙吳守祿,然後我們 雙方開始扭打,對方有5人,我只有跟對方拉扯,並且把對 方推開,對方用鋁棒、防狼噴霧劑攻擊我跟我朋友等語,有 渠等之調查筆錄可佐,由前開被移送人所供述相互勾稽結果 ,本案之事實應為被移送人鄭善和駕駛車輛與被移送人吳守 祿駕駛車輛發生行車糾紛,吳守祿下車詢問理論時,鄭善和 持棒球棍下車毆打吳守祿,被移送人謝承昇許睿綸見狀下 車幫忙吳守祿,並一起毆打鄭善和,適被移送人即鄭善和之 友人黃俊瑋黃俊愷何恩志見狀,或持催淚劑、噴霧防身 催淚槍或空手毆打被移送人吳守祿謝承昇許睿綸,況被 移送人黃俊愷於警詢時亦坦承有與對方有發生肢體衝突等語 (見黃俊愷警詢筆錄第3頁)、被移送人謝承昇於警詢時坦 承雙方有扭打,有與對方拉扯,並推開對方等語(見謝承昇 警詢筆錄第2頁),則被移送人黃俊愷何恩志許睿綸謝承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 ,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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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