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548號
原 告 陳雯鈅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玉慧、彭少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例如欲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若干),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