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4年度,502號
FSEV,104,鳳簡,50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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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50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陳逸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年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45,844 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2 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以現金卡為使用工具,如未依約繳付本息,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迄至95年9 月29日止,仍積欠本金145,844 元未為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5,844 元及自95年9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 31年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 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經核無訛。是本院審酌卷 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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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