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47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楊清文
被 告 林彥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公司) 購買文教商品,並約定由原告向學習王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 ,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由被告自民國103 年12月25日 起至106 年10月25日止每月1 期分35期攤還,並簽立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詎被告未能履 行契約依約還款,自104 年1 月25日第2 期起即未繳納,覆 經催討,迄未清償,截至104 年3 月5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05,060 元及遲延費280 元與法務費用84元。依上開 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 按週年利率20%逐日加付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 元( 即上開遲延費用),被告如未按契約約定按期清償債務,原 告得要求立即清償全部擔保債權,不受各債權契約原定清償 期限之限制,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學習王公司應半年就提供一次教材給伊,但伊都沒有收到, 給的商品並未齊全。當時係因伊小孩在念高中,因成績不好 ,學習王公司向伊推銷,所以伊就購買。但小孩的成績根本 沒有進步,且伊小孩只有使用10天,之後就沒有使用了,所 以伊就打電話給學習王公司請他們把教材拿回去,但業務人 員卻表示要再跟伊小孩溝通,惟之後亦沒有打電話給伊小孩 溝通。伊認為這教材就跟補習班一樣,不要用就叫他們拿回 去就好,應該無須支付全額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第1 條前 段、第6 條及第8 條分別約定:申請人(即本件被告)於簽 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特約商(即學習王公司)得將請求支 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有之其他一切權利 及利益(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原告,並同意原告代為管理帳 務,不另為書面之通知,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原告一次付 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知悉並同意分 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原告;申請人應按本約定書所訂之日期 及金額按期繳款,如申請人未按期清償本契約之任一款項, 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逐日加付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 元;申請人如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因退票、信用貶落 、銀行拒絕往來戶、受法院宣告死亡、假扣押、假執行、破 產等情事,特約商及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除得依 法律或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外,申請人即喪失分期期限利益, 所有分期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參。
㈡本件被告既自承已向學習王公司購買高中教材,被告與學習 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於被告允諾向學習王公司購買之時即 已成立,學習王公司並已寄送產品供被告使用,被告自負有 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而被告自104 年1 月25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有原告提出之客戶對帳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未依約繳款之情 事,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並經 學習王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讓與對被告之債權,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未清償之餘款105,060 元,自屬有據。且得請求被告 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每次100 元之催款手續 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80 元及催款手續費84元, 亦未逾其法律上權利,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學習王公司未寄送全部之產品,且伊小孩使用後 成績並未進步,亦只有使用10天,就打電話請學習王公司將 產品取回,應無庸支付全額費用云云。然按郵購或訪問買賣 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 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9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雖屬訪問買賣之情形,然被告既係於 使用產品10日後始向學習王公司表示欲退回產品,自已逾前 開消費者保護法特賦予消費者7 日之猶豫期間,被告即無從
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而被告先將產品全部退回學習王公司 ,並拒絕繳納後續款項,學習王公司為避免交付產品後被告 仍拒絕付款,縱未寄送後續產品,亦非屬可歸責於學習王公 司之事由,被告辯稱學習王公司並未寄送全部產品云云,應 非足採。被告其餘所辯情形,則屬對於產品功效是否符合預 期之抗辯,然成績是否進步或被告小孩是否願持續使用學習 王公司提供之產品,均涉及被告小孩自身學習意願,學習教 材之成效亦屬因人而異,自難僅以功效不如預期即拒絕給付 款項或解除契約,被告此一抗辯,亦非足採。此外,被告復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得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應認系 爭契約效力仍屬存續,被告仍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自 不得拒絕給付買賣價款,被告竟因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即 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分別明定。本件被告既未能提出有 何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致給付遲延,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學習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既已合法成立, 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既 無得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原因,其未依約給付價款,即應負 給付遲延之責。原告則經學習王公司讓與對被告之債權,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尚未逾其法律上權利,自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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