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4年度,254號
FSEV,104,鳳簡,254,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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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254號
原   告 任晉緯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詠豐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宏詠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向被告買受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交車後,原 告發現系爭車輛有開不快及冷氣不冷等瑕疵,經被告維修數 次後,兩造於103 年8 月27日雖約定被告將系爭車輛後門雨 刷噴嘴、冷氣冷度、副駕駛座升降窗修復;四門膠條生鏽處 理;倒車雷達換新,原告爾後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有 任何問題等語,並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 。惟103 年10月間系爭車輛冷氣再度發生冷度不足之情事,可見被告 之給付未達契約目的,是以原告得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 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故被告須就系爭車輛之上開瑕疵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使用系爭車輛往返高雄及墾丁,因系爭 車輛有上開瑕疵,被告賠償兩造訂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翌日 即103 年7 月11日至交車日即103 年7 月18日共8 日、103 年7 月24日至103 年8 月2 日共11日之修繕期間、103 年8 月27日至103 年9 月1 日共6 日之修繕期間,總計36日,受 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以同型車每日新臺幣( 下同) 6,500 元租金計算,合計234,000 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 第23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中古車輛,被告就原告反應系爭車輛 之上開瑕疵及任何問題,均盡力修繕,且未收取費用,故於 103 年8 月27日始簽立系爭協議書,至此兩造就系爭車輛之 問題及上開瑕疵已為訴訟外之和解。系爭車輛103 年10月22 日雖又因冷氣冷度不足問題至被告處進行修繕,惟此次係因 空氣濾清器阻塞所致。而空氣濾清器本需依照公里數進場保 養定期清理。自被告交車後,原告均係針對特定問題維修, 未進行里程保養,空氣濾清器之阻塞不可歸責被告,原告解



除系爭協議書無理由,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縱有理由 ,系爭車輛係103 年7 月18日交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103 年7 月11日至18日之損害。又原告未實際租車使用,以每日 6,500 元計算顯然過高且無理由等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具有上開瑕疵,經被告修繕後兩造雖簽立 系爭協議書,惟系爭車輛仍存有冷氣冷度不足之情事,得依 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36 日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以租車費用每日6,500 元之賠償金額 乙節;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 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否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 系爭車輛修繕期間日數共36日,每日6,500 元計算,不能使 用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否有據?
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 5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 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 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 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 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 最高法院64年 台再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系爭車輛原有上開瑕疵,經被告修繕,兩造於103 年8 月27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協議書載明「 …乙方( 即被告) 在交車時,已告知甲方( 即原告) 車輛車 況皆依現況交車無誤。今因交車後車輛品質未達甲方理想及 要望,乙方為求客戶滿意將現況車輛後門雨刷噴嘴、冷氣冷 度、副駕駛座升降窗修復;四門膠條生鏽處理;倒車雷達換 新,費用由乙方支付,並與甲方達成協議,甲方爾後不得向 乙方主張任何車輛問題、訴訟等情事…」等語,有系爭協議 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 頁) 。自系爭協議書上開內容以 觀,未見有何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為一定時期 給付之約定,揆諸上開意旨,核與民法第255 條之要件未合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云云,自 難採認。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車輛修繕期間日數共36日,每日6, 500 元計算,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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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第27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當事人仍應就損害發生之事實先為舉證。
⒉經查:
⑴本件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固於103 年7 月10日簽立,惟其上並 未載明交車時間,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 5 頁) 。又自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其於103 年 7 月16日尚在詢問被告何時交車,嗣於103 年7 月18日下午 4 時2 分許通知被告系爭車輛冷氣冷度不足之情事等語,有 對話紀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足認被告抗辯 系爭車輛係在103 年7 月18日交車,應堪採信。原告又未提 出兩造約定應於103 年7 月11日交車之事證,堪認兩造約定 系爭車輛之交車日期係103 年7 月18日。被告既未逾期交車 ,是以103 年7 月11日至18日交車前之期間,原告自不會因 此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要無理由。
⑵原告於103 年7 月24日至103 年8 月2 日共11日、103 年8 月27日至103 年9 月1 日共6 日,系爭車輛之修繕期間,雖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然兩造前已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原告解 除系爭協議書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兩造應受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拘束。兩造於103 年8 月27日約定由被告再行將系爭 車輛整理修繕,原告復同意此次修繕後不再向被告據此為主 張,有系爭協議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6 頁) 。況且,原告尚 有舊車輛可使用,未因系爭車輛進廠修繕另行支出租車費用 乙節,業經原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2頁) ,至原告主張 因使用舊有車輛致生意受影響乙情,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 故難認原告因系爭車輛於103 年7 月24日至103 年8 月2 日 共11日、103 年8 月27日至103 年9 月1 日共6 日修繕,受 有損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 尚難准許。
⑶原告又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不到2 月,系爭車輛於103 年 10月間冷氣冷度不足,於103 年10月22日至103 年11月3 日 共11日再次修繕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惟該次系爭車輛冷 氣冷度不足係因空氣濾清器阻塞所致,有原告提出兩造之對 話紀錄可考( 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足 認此次係系爭車輛空氣濾清器阻塞導致。而空氣濾清器係為 過濾空氣中灰塵、雜質之用,依照行經路段空氣品質、公里



數等情,必須定期清潔,屬於定期保養項目。系爭車輛自10 3 年9 月1 日修繕完畢後,至103 年10月22日始再度發生冷 氣冷度不足之情,期間相隔近2 月,可見103 年9 月1 日已 將該時系爭車輛冷氣冷度不足修繕完成,103 年10月22日係 另因空氣濾清器阻塞致冷氣冷度不足,與交付系爭車輛時原 有之原因不同,反係嗣後使用系爭車輛累積灰塵、雜質所致 。空氣濾清器既係固定保養項目,原告本應審酌行經路段空 氣品質、雜質及行駛公里數等情節,為里程或定期保養,空 氣濾清器之阻塞不可歸責於被告。再者,103 年10月22日至 103 年11月3 日共11日之修繕期間,原告未實際支出租車費 用,亦未證明生意受影響,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節,業 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 損害,要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5 條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依民法第22 7 條、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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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豐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