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芊華
相 對 人 王之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 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而法律扶助法第3 條規 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 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 條 及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復對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 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 別規定,故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者聲請訴訟救助一事,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 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 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台抗 字第1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 扶助,經該會審核聲請人資力後,認其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 之低收入戶,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且 無異議者,認其符合依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無資力標準者,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資力審查表附卷可 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3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3 年度除有薪資所得為新臺 幣(下同)153,491 元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或投資,足佐 聲請人確屬無資力者甚明,此外,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聲 請人所提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或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原因,是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