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4年度,507號
FSEV,104,鳳小,50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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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50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鍾敏雄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之23、43 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油管路口 時,因行車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胡鴻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579 元(其中工資1,000 元、烤漆 4,500 元,零件4,079 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屏東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



,有該大隊104 年5 月2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訴外人胡鴻文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且道路濕潤,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判斷車前狀況之情 形,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與胡鴻文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保持應有之安全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被 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其過失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 上開規定,訴外人胡鴻文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胡鴻文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胡鴻文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維修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9,579 元,其中工資1,000 元,烤漆 4,500 元、零件4,079 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小客 車係於98年1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2 年6 月10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



為4 年5 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 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8 元(計算式:第 1 年折舊值4,079 ×0.369 =1,505 ,第1 年折舊後價值4, 079 -1,505 =2,574 ;第2 年折舊值2,574 ×0.369 =95 0 ,第2 年折舊後價值2,574 -950 =1,624 ;第3 年折舊 值1,624 ×0.369 =599 ,第3 年折舊後價值1,624 -599 =1,025 ;第4 年折舊值1,025 ×0.369 =378 ,第4 年折 舊後價值1,025 -378 =647 ;第5 年折舊值647 ×0.369 ×(5/12)=99,第5 年折舊後價值647 -99=548 ),加 計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1,000 元及烤漆費用4,500 元後為 6,048 元(計算式:1,000 +4,500 +548 =6,048 ),即 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之總修復 金額為6,048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6,04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631 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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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