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4年度,433號
FSEV,104,鳳小,43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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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4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張春雅
      黃子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恩銘
      陳福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日盛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為8227-YY 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A 車)車體損失險。民國102 年8 月6 日下午5 時 20分許,訴外人林壬杰駕駛A 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被告張春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 下稱B 車) ;被告黃子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 小客車( 下稱C 車) ,依序行駛於A 車後方。林壬杰行駛至 上開鳳仁路與永宏巷口( 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前方車輛減 速,林壬杰隨即煞車減速,惟被告張春雅未保持安全距離, 駕駛B 車撞擊A 車( 上開事故下稱第1 次事故) 。又被告黃 子庭駕駛C 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再撞擊靜止於第1 次事故 現場之B 車,B 車又再撞擊A 車( 下稱系爭事故) ,致A 車 車尾受有損壞,是被告張春雅黃子庭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 生,就日盛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而A 車修 理費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 賠日盛公司,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春雅則以:被告張春雅只有輕輕碰撞到A 車,A 車看 起來沒有甚麼損壞,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過高等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子庭則以:第一次事故發生時A 車已發生損壞,即使 被告黃子庭駕駛之C 車又撞上B 車,導致B 車與A 車再發生 碰撞,肇致系爭事故發生,A 車也不會再有損壞,不應向被 告黃子庭求償。縱被告黃子庭應賠償A 車修理費用,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應扣除折舊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0 2 年8 月6 日下午5 時20分許,林壬杰與被告張春雅、黃子 庭分別駕駛A 、B 、C 車依序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同一車道至系爭路口時,林壬杰駕駛A 車煞車 減速,行駛於其後方之被告張春雅駕駛B 車撞擊A 車後,被 告黃子庭駕駛C 車再撞擊B 車,B 車又再撞擊A 車肇致系爭 事故發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張可稽( 見本院卷第20至 28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為採認。是以 可見被告張春雅未保持與A 車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致撞上A 車,又因受被告黃子庭駕駛之C 車撞擊再次撞上A 車,故被 告張春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黃子庭見前方由 被告張春雅駕駛之B 車煞車後雖亦煞車,然仍煞停不及撞上 B 車,致B 車又向前與A 車碰撞,足見被告黃子庭駕駛C 車 ,未保持與前方B 車足以煞停之距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鑑定結果業認係被告張春雅黃子庭均未保持行車距 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背面) 。則原告主張被告 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語,堪予認定。
㈡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共同肇致系爭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等節,業如前述。被告黃子庭雖辯稱其未 造成A 車損壞云云,然林壬杰於前開談話紀錄表中略稱:第 1 次事故係輕微碰撞,第2 次受到大力撞擊等語( 見本院卷 第27頁) ,足見被告黃子庭撞擊被告張春雅駕駛之B 車力道 非微,較被告張春雅撞擊A 車力道甚大,A 車自會因受大力 撞擊再受損壞,故被告黃子庭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



應就日盛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A 車維修費用,連帶 負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 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準此,A 車係99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 見本院卷第5 頁),至系爭 事故發生日即102 年8 月6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 年1 月 ,而修理費用係零件費用23,220元、工資9,800 元,共33, 020 元,折價後金額為33,000元,有中美汽車商行( 下稱中 美商行) 之修護廠工作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6 頁) 。被告雖 均辯稱維修費用過高云云,然經中美商行函覆本院略以:維 修單上所載項目確實受損無誤…經車主及對造之保險公司前 來會勘,估價單項目金額無任意添加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 ) 。是以A 車之維修費用自得以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亦經被告 黃子庭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會勘後,由中美商行出具之上開 工作單為據。基此計算並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折舊額應為 11 ,912 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206 元( 33,000元÷33,020元×23,220元=23,206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 ÷( 5+1)=3,868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3,206元-3,868 元=19,3 38元)×0.2 ×3.08( 即3 年1 月) =11,912元】,A 車零 件費用經換算折扣後為23,206元,扣除折舊11,912元後,為 11,294元,加計換算折扣後之工資9,794 元,共21,088元。 日盛公司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被告已賠付修理費 用33,000元,有上開統一發票可考( 見本院卷第8 頁) ,故 原告自得代位日盛公司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1,088 元。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1,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 年5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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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公司人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