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六二八號
原 告 台灣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簽發,付款人均為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如附表所 示支票二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三元,詎屆期提示,均 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七萬四千三百 九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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